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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蒋某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离婚时,因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故未处理。现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遂起诉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所述原、被告关系属实。诉争房屋系以被告秦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属于原告秦某某的个人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2016年1月1日前不能上市交易,但至今未能办理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尚有购房款132000元未支付。被告秦某某现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拥有房屋一套。原告蒋某某现在无房屋居住,现在居住在其哥哥的承租的公租房内。原告蒋某某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遂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审理中,被告秦某某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现价值为330000元(包含装修、两台空调的价值),并明确表示要求分得诉争房屋,其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房屋面积只有35平方米;原告蒋某某明确原告秦某某陈述价值过低,但仍认可该价值,明确表示表示要求分得诉争房屋,并明确表示如分得诉争房屋,愿支付被告秦某某130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014巴法民初字第057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秦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合原、被告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秦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拥有房屋一套,原告蒋某某无房屋,诉争房屋由原告蒋某某分得较为适宜。原、被告一致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为330000元(包含装修、两台空调的价值),扣除未支付的132000购房款,该房屋实际价值为198000元,原告蒋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被告秦某某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尚未支付的购房款132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二、原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内支付被告秦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双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