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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与贺某在桐城市“久阳春天”工地一工棚内看电视时,被贺某的丈夫胡某发现,胡某即上前揪打被告人高某,后被被告人高某推倒在床上,高某用拳头击打胡某左胸部,致被害人胡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向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贺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