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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陈旭,章锋,杨虎,杨贤平,周建洋,陈荐瑞,周建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号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锋。被告:陈旭。被告:章锋。被告:杨虎。被告:杨贤平。被告:周建洋。被告:陈荐瑞。被告:周建江。原某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陈旭、章锋、杨虎、杨贤平、周建洋、陈荐瑞、周建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7.4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47.1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1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陈旭、章锋、杨虎、杨贤平、周建洋、陈荐瑞、周建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合同约定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1日,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300136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够树脂,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2014年7月31日,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某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49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4‰;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编号85211201400149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同日原某即依约向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均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仅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47.11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陈荐瑞、周建洋、陈旭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荐瑞、周建洋、陈旭分别作为保证人各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9日,被告杨贤平、杨虎、章锋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虎、章锋分别作为保证人各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建江作为保证人向原某出具《保证函》并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某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出具《声明书》,载明:保证人已明确知晓借款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某处贷款90万元用途系以贷还贷,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9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30001577《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7月31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1797《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7.44‰计算至2015年7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7.1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旭、章锋、杨虎、周建洋、陈荐瑞、周建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自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均以最高额人民币9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杨贤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57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857元由被告温州博艺皮革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陈旭、章锋、杨虎、杨贤平、周建洋、陈荐瑞、周建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