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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宝英、李保荣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英,李保荣,李宝杰,李纪松,李双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刘宝英。原告李保荣。原告李宝杰。原告李纪松。原告李双朵。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座。代表人魏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公司职员。原告刘宝英、李宝杰、李纪松、李保荣、李双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杰、李纪松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英、李宝杰、李纪松、李保荣、李双朵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15分许,XX驾驶的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与李桂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桂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桂华和XX对此事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XX驾驶的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为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瑞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4734元、抢救及美容费450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住宿费50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800元,以上共计21610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宝英、李宝杰、李纪松、李保荣、李双朵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受害人李桂华的户口页和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6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XX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投保情况、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5年1月13日沧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沧公尸检字第(0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沧县公安局杜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和户口注销证明、2015年1月14日沧县杜生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和沧县杜生镇李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桂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救受害人李桂华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5、2015年1月12日沧县杜生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和沧县杜生镇李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李桂华的家庭关系。6、2015年1月20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5023号公估报告,以证明受害人李桂华的“领翔”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情况。7、沧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出具的证明、孙伟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的运尸费、化妆费等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各投有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给予赔偿。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李桂华的尸体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太平间支出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故不认可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用,认为过高,此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电动三轮车购买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发票交款人一栏是空白,且票据上是电动车维修中心的章,而不是销售部门的章,不能证明电动车为受害人李桂华所有,故原告不能主张车损。肇事车辆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年检页,不能证实肇事车辆的车况是合格的,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15分许,XX驾驶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李屯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横过道路李桂华驾驶的“领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桂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桂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惠民瑞庆公司,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有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另查明,受害人李桂华是原告刘宝英的丈夫,是原告李宝杰、李纪松、李双朵、李保荣的父亲。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受害人李桂华于1951年6月20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17年为154734元。2、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7.67元,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酌情认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5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1167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住宿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为2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5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5023号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该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27824.67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宝英、李宝杰、李纪松、李保荣、李双朵以XX、惠民瑞庆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宝英、李宝杰、李纪松、李保荣、李双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XX、惠民瑞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3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XX驾驶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4734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5000元,共计110000元;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车损为28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的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为1857.6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7.67元。以上共计,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57.67元。XX驾驶的鲁M×××××、鲁M×××××挂陕汽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为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XX、受害人李桂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损失的75%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13966.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按上述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475元。原告主张的美容费、运尸费,均已计入丧葬费的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滨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57.6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547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