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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周善学与王大春,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学,王大春,黄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50号原告周善学,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大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敏,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善学与被告王大春、黄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春、黄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学诉称:被告王大春、黄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1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大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春与被告黄敏系夫妻关系。王大春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周善学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周善学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还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若到期未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另承担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借款如果在2013年10月17日前未偿还给出借方,则转作为借款人转让房屋给出借方的房屋房款”(以下简称“借条一”)、“今借到周善学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还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若到期未归还本金……本人自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另承担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以下简称“借条二”)。在两张借条背面载有王大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两张银行卡复印件,“借条一”后载明手写字样“此卡转入陆拾万元(¥600000.00元)”,“借条二”后载明手写字样“”月“此卡转入: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收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原告庭审陈述,王大春提出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后,王大春又提出再多借点,就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二”,王大春在原告处的借款共计1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1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万元,王大春收到款后,在两张借条后分别写下“此卡转入陆拾万元(¥600000.00元)”、“此卡转入: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收到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原告已将借条载明的借款全部支付给王大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春向原告周善学出具分别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的借条两张,并在两张借条后写明收到银行转帐款项114万元、现金6万元,原告亦陈述已将120万元借款支付王大春,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王大春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敏与王大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敏未证明该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黄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春、黄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善学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大春、黄敏支付原告周善学违约金300000元。如果被告王大春、黄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大春、黄敏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周善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