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向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向全,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2年4月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6月24日因吸毒、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向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向全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曾向全在南岸区南滨路“阳光100”小区前面的公交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曾向全贩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归案后,曾向全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周某、熊某某的证言,曾向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以及提取毒品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向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向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向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