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华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华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华兴,贵州省福泉市人。上诉人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平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华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后,泉平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泉平保安公司属劳务派遣单位。2013年12月11日,泉平保安公司与彭华兴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彭华兴为其单位员工,并派遣到国电都匀发电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1800元,合同约定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彭华兴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在公司担任保安,2014年8月9日,泉平保安公司管理人员汪正林等人通知彭华兴离岗回家予以辞退,并结算工资1860元。彭华兴不服,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5、退还被告被克扣的工资300元。2014年10月30日,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从2014年8月12日起,每月支付被告1100元直至安排工作为止;2、原告退还被告300元服装费;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原告泉平保安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应聘时,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自愿出资300元购买工作服。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0日仲裁委对该案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已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3、原告不予返还被告300元服装费。原审被告彭华兴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合同应为2年以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待岗,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被告或另外发给被告1个月工资;3、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待岗期限,原告应发给基本工资;4、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原告应返还收取被告的服装费300元。一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3个月,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而该约定无效,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原告2014年8月9日通知被告离岗回家予以辞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而原告通知被告离岗回家予以解除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泉平保安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彭华兴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彭华兴在原告处上班13个月,原告应支付彭华兴经济补偿金2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700元×2)。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收取的服装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彭华兴经济补偿金2700元、赔偿金5400元,合计81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由原告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彭华兴服装费3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泉平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日应聘到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4月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被上诉人自动离开工作岗位,后经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拒不回岗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自动解除。而一审判决认定系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汪正林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岗回家予以辞退,该认定缺乏证据。被上诉人彭华兴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上诉人2014年8月9日通知被上诉人离岗回家予以辞退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2700元×2)。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返还向被告收取的服装费3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有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上诉人是否退还被上诉人服装费3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低于二年,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无效,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2月5至2015年2月4日止。2014年8月9日,泉平保安公司管理人员汪正林等人通知被上诉人离岗并将其辞退,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1860元。对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岗,经其通知被上诉人拒不到岗因而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但举证不能之责。故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系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原判认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限已超16个月,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700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400元,原判确定为27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经济补偿具有法定性,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800元,由于赔偿金的计算已括经济补偿金在内,故原判认定泉平保安公司支付彭华兴经济补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是否退还被上诉人服装费3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服装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的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服装费3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泉平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彭华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元。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元,被上诉人彭华兴承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泉平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元,被上诉人彭华兴承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