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芙与张伟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芙,张伟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芙,男,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业,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冲,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上诉人张伟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5月1日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加工厂(甲方)与包头市郊区河东乡先明窑子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租赁地盘合同,关于甲方租赁乙方位于牛奶厂后面空地用于建厂房的事宜中约定:甲方在乙方空地所建的办公室、车间、库房等建筑物属甲方所有。经双方议定租期为三年,自1987年5月1日起至1990年4月30日。每年租地盘、电源设备的租赁费定为1500元,年底结算一次由甲方付给乙方全年的租赁费。合同甲方负责人签字为原告李芙。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加工厂于1991年停业。1992年,经案外人高庚有经办,包头市郊区前明伟业铸造机械加工厂向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资金来源于包头市郊区前明伟业铸造机械加工厂,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伟业。2005年张伟业向先明窑村购买了诉争房屋所属院落。2010年包头市郊区前明伟业铸造机械加工厂停产。2013年政府征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包头市郊区前明伟业铸造机械加工厂名下,并已拆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先明窑子村牛奶厂房后自建房屋及院落,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房屋及院落已经在政府征拆过程中灭失,标的物上附着的物权也自拆除房屋事实行为成就时即消灭。原告现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及院落系其个人所有财产,仅有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证明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加工厂与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是挂靠关系,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向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加工厂投资,不能证明房屋及院落所有权是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先明窑子村牛奶厂房后自建房屋及院落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芙承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李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以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如该房屋已被棚改办拆迁,被上诉人应按房屋结算价值返还上诉人。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事实是:1987年5月1日上诉人作为包头市机械工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机械加工厂法人代表与东河区先明窑子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出资所建办公室、车间、库房等,所建的地上物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每年承担租地费1500元,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在村奶牛厂后空地自建办公室、库房、车间、围墙、大门等,建筑面积约300平米,当时机械加工厂与劳服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没有任何投资,实际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经营到1991年企业停产,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和公章、财务章交回东河区工商局。后上诉人将地上建筑物交给张伟业无偿使用,条件是维修和保护房屋,代上诉人缴纳租金,2013年北梁拆迁中,上诉人发现争议房屋已经被入户调查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改造建设等相关单位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仅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很大争议的购买房屋收据就否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人证言,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业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上诉人一审起诉书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返还争议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由于该房屋经过拆迁已经灭失,故其返还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应当返还房屋结算价值,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且超出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房屋及院落已经在政府征拆过程中灭失,标的物上附着的物权也自拆除房屋事实行为成就时即消灭。故上诉人李芙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返还拆迁房屋结算价值的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