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章德才与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德才,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87号原告:章德才。委托代理人:陈伯春,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塔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滕大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193、195、197号。诉讼代表人:马弘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佳尔,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章德才与被告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以下简称富达织造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章德才颈椎病(颈椎骨关节炎)与其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同年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才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春、被告富达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顾东明、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胡佳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德才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徐自大驾驶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径新昌县南明街道沿江西路795号地方倒车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自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及休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定残日前1日、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90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元、误工费29141.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84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88922.62元。另查明,浙D×××××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富达织造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8922.62元,并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达织造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自大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意富达织造厂承担。事故发生后,富达织造厂已经支付原告85650.03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325.1元(包含医保统筹报销部分1060.83元),合理医药费应为71759.5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认可210天,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提供仍在工作的相关依据,否则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被告认可4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在原告的两处伤残中,因其自身××导致伤残构成也有部分原因,关于原因程度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对于自身××而导致原告的伤残比例应予以剔除。伤残的年限原告计算错误,伤残评定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伤残计算年限应为14年,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2014)绍新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曾于2014年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户口薄(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事故发生之前仍在工作并有经济收入的事实。被告富达织造厂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无异议。原告是城镇居民,已到退休年龄,存在退休工资,且原告也在认领退休工资,相应的误工收入并没有减少,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5、新昌县中医院病例档案、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以及所化去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富达织造厂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总金额及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核实后再认定。6、新昌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固定在原告体内的钢板不予拆除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7、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鉴定费用。被告富达织造厂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的评定存在不合理,原告伤残的评定有部分原因是由原告自身××所造成的,因自身××导致伤残的构成部分应予以剔除。误工鉴定期限过长,保险公司认可210天。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金额。被告富达织造厂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80元。被告富达制造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经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仅仅是本次交通事故撞击并不会造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伤残的构成部分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身××所造成,因自身××导致伤残的构成部分应予以剔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三期(即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延长都要考虑到鉴定结论的参与度,应剔除15%。原告及被告富达织造厂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原告自身有××,但如果没有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也不会导致伤残,该鉴定意见不能改变原告的两个伤残等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6,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在从事工作劳动的事实,故相应的误工损失应以误工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证据5,两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虽系原告在起诉之前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出具,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自身××在伤残中的参与度提出异议,而证据9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相关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9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及伤残等级分别为3个月、鉴定日前一天、2个月,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章德才的颈椎病与其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10%-15%。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徐自大驾驶富达织造厂所有的浙D×××××号货车(系职务行为),在途径新昌县南明街道沿江西路795号地方倒车时,与行人章德才相撞,造成章德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自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德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89084.6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多次。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在本案起诉前曾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八级伤残,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分别为3个月、鉴定日前一天、2个月,鉴定费用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颈椎病(颈椎骨关节炎)与其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4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一份,认定被鉴定人章德才的颈椎病与其伤残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10%-15%,鉴定费用为1400元。另查明,浙D×××××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定残日,原告已年满66周岁。事发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富达织造厂垫付款85650.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根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又该车辆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富达织造厂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另行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的评析和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残时原告已满66周岁,伤残计算年限应按14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定残日为起算点的规定,本案原告对其伤残的定残日为2014故年12月19日,原告至该起算日已达66周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同时,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自身疾病,故由于该原因在构成伤残中所对应的参与程度应合理予以考虑。根据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鉴定人章德才的颈椎病与其伤残之间的参与度为10%,相应的损失金额为22256.39(14年×37851元/年×42%×10%)。2、关于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统筹报销部分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而在商业险内可不予承担,应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且保险公司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内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医疗统筹报销系原告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扣减。3、关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依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三期延长都要考虑到鉴定结论的参与度,应剔除15%。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对三期的时限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仅只针对自身疾病与伤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意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别诉请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370天、90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标准问题,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为依据,原告诉请按78.7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认可48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原告称诉请的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精神伤害极大,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责任大小、损害后果,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90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10975.50(90天×121.95元/天)、误工费29141.20(370天×78.76元/天)、交通费480元(48天×10元/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00307.49元(14年×37851元/年×42%×9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经济损失35064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为23064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章德才各项经济损失350648.81元(其中支付原告章德才264998.78元,支付被告富达织造厂8565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二、驳回原告章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0元,依法减半收取3570元,重新鉴定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合计诉讼费4970元,由原告章德才负担370元,被告新昌县城关富达织造厂负担3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