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松宝与王恩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松宝,王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松宝。委托代理人许凯峰,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军。委托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松宝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2月,案外人浙江隆图建设有限公司(现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承接了舟山医院内科大楼改造工程。同年4月21日,隆图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了王恩军。王恩军雇佣苏松宝参与工程的日常管理。2006年12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算过程中,王恩军与隆图公司发生争议。2012年8月24日,隆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恩军返还多领的工程款765365.43元及相关利息,苏松宝对此负连带责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了(2012)舟定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舟山医院内科大楼改造工程于2009年12月经结算审定造价为7203710元,扣除9%的管理费后,王恩军可得工程款为6555376.10元,已领取工程款为5708336.85元,隆图公司垫付费用为1207253.68元;2.苏松宝不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令王恩军向隆图公司支付多领的工程款360214.43元及相关利息,并驳回了隆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该案的领款凭证显示,涉案工程款大部分由苏松宝经手领取。2014年12月11日,苏松宝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恩军向苏松宝支付垫付款489840元。苏松宝、王恩军对垫付款的事实有争议,原审审查认定如下:苏松宝提交了收条(领款条)23张,送货单3张,拟证明相关垫款事实。其中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载明的款项为定海小学塑钢门窗款。审理中,苏松宝自述,其受雇从事的工程,不仅涉及舟山医院内科大楼改造工程,还涉及定海小学工程,如王恩军不认可该款,则苏松宝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王恩军质证认为:对收条的三性皆有异议。苏松宝系王恩军雇佣的人员,为王恩军垫付如此高额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0000元收条载明是用于定海小学,与涉案工程无关,王恩军不予认可。对送货单的三性存有异议,相关款项是否已由苏松宝支付、是否已用于涉案工程,皆不能确认。原审认为:载明款项为定海小学塑钢门窗的20000元收条,因苏松宝言明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其他22张收条(领款条)、送货单中无王恩军签字,出具人也未出庭作证,对于相关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不足以证明。又,前案已查明,王恩军一方的工程款本已超额领取,与之对照,苏松宝现提出尚有垫付款未计入,不合情理;再,从前案的领款凭证看,苏松宝系王恩军一方工程款的主要经手领取人,其垫付大额款项,却未上报领取,不合常理。综上,苏松宝主张其为王恩军垫付工程款489840元一节,证据不足,且不具备合理性,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为:苏松宝以其为王恩军垫付工程款为由要求王恩军向其支付相关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松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4324元,由苏松宝负担。宣判后,苏松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未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形下盲目驳回诉请显属错误。二、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上诉人王恩军答辩称:一、苏松宝与王恩军实际为合伙关系,为便于纠纷解决,同意按照雇佣关系解决。二、如果苏松宝是王恩军的雇佣人员,垫资将近500000元不合理。三、工程款一般由苏松宝提供领款凭证,王恩军签名审核。需要由苏松宝证明其提供的领款凭证记载的经济事项真实性。四、诉争事项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松宝主张其为王恩军雇佣参与工程的日常管理,因发现王恩军与隆图公司的总结算账目中并未反映苏松宝为王恩军在该工程中为其所垫付的部分款项,故经核查后起诉要求王恩军归还其垫付的工程款。苏松宝自述其为受雇佣人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则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与苏松宝与王恩军之间的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理由与苏松宝是否垫付工程款事实无关。对于苏松宝提供的收条(领款条)23张、送货单3张,因其上未有王恩军的签名确认,仅凭该孤证难以证明其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难以证明记载内容是苏松宝为王恩军垫付的工程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苏松宝为王恩军垫付工程款事实,原审判决驳回苏松宝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苏松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上诉人苏松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