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轻刑快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助理检察员张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银灰色义鹰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城区南庄路水泵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某受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白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即将白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已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227号、229号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