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与郭球娣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郭球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莫美智,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郭球娣。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农村合作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2013)鹿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19039.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莫春辉审 判 员 周国富代理审判员 廖庆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