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勇与张永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张永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许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治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禧,居民。原告许勇诉被告张永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的委托代理人时治国、被告张永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基本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禧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均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银行三至五年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结算时,已经确认利息只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不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禧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许勇贰万元正每月利息陆百元正借款人张永禧2010.12.22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许勇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每月利息450元2011.12.20借款人:张永禧。”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35000元,利息为32400元(分别以20000元、15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67400元。被告张永禧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原因: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到许勇,身份证号:××人民币67400元(大写:陆万柒千肆佰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张永禧身份证号码:××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禧与原告许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双方在2013年12月30日结算时,确认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32400元,之后利息未约定,但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630元。因双方未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被告张永禧应偿还原告许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630元,之后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勇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630元,之后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张永禧负担1248元,原告许勇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