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纪海涛与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纪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华天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海涛。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海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岩,被上诉人纪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纪海涛于2002年5月20日到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不同意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6月18日,双方才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纪海涛从事财务经理(山东区)岗位,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本区财务人员的招聘、培训、工作制度监督、报表汇总、财务分析等。2013年8月1日起,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财务体系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将原区域财务经理岗位更名为报表会计,更名前后纪海涛的工作内容未发生实质变化,但职级由经理变为员工。2013年11月20日,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纪海涛发出《关于北京财务核算中心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告知纪海涛为了满足信息化条件下财务管理工作需要,安排纪海涛自2013年11月21日起,负责中山和江门两家分公司的日常财务核算工作。同时,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关于北京财务核算中心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纪海涛,纪海涛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该邮件。2013年11月21日,纪海涛书面回复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该工作安排。2013年12月24日,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向纪海涛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通知书,邮寄详单托寄物内容栏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和办理离职手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通知书载明“纪海涛:你好!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邮件和特快专递方式给你送达了《关于北京财务核算中心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收到了你的书面回复,表示已经知悉通知内容,但是不同意公司的工作安排。现因你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正常的工作内容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中严重违纪部分‘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或安排培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的员工’的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你的工资将结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于次月工资发放日发放至你的工资卡账户中。此外,公司将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合计87399元(大写:捌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整)于最后一次工资发放时发放至你的工资卡账户中。公司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3年12月。公司将在支付给你的2013年12月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后果自负。特此通知”。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再另行以自己的名义向纪海涛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4年1月14日,纪海涛与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完成工作交接,之后再未到岗工作。2014年1月20日,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按照月工资6733.25元/月的标准向纪海涛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99元,并按月工资6600元/月的标准向纪海涛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6600元。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为纪海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月15日,纪海涛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请求裁决由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600元、代通知金6900元、2013年10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056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03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通讯补贴12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256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3450元、2014年2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3200元。2014年4月17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2014)第74号裁决书,裁决由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纪海涛2013年10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056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872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3079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2014年2月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966元,驳回纪海涛的其他申诉请求。纪海涛、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纪海涛诉称,市仲裁委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判决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600元、代通知金6900元、2013年10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056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通讯补贴1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72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工资2855元、2014年2月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的损失3200元。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诉称,市仲裁委裁决错误,请求判决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无需向纪海涛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72元;2、2014年1月1日至1月14日的工资3079元;3、2014年2月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损失966元。另查明,纪海涛的工资由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2013年12月,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补贴,其中,基本工资每月为5280元,按出勤天数支付餐补,标准为每天5元。经理级员工每月均发放200元通讯补贴,2013年7月之前纪海涛在发放范围之内,自2013年8月起因纪海涛所在岗位由经理级降为员工级,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再未向纪海涛支付通讯补贴。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绩效工资1320元,按季度进行绩效考核后,根据评分对应的绩效系数计算本季度应得绩效工资,将多发部分从当月工资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0月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扣发纪海涛2013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1056元,关于扣发纪海涛绩效工资的原因,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称2013年10月份纪海涛没有工作安排,没有工作任务,工作量为零,上班时间经常擅自外出,长时间不归,或者在公司干与工作无关的事,绩效考核没有打满分,但对此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纪海涛主张其每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9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1472元(6900元/月×7个月+6900元/月÷21.75天×10天);其本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其本人一直在岗工作至2014年1月14日,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2855元(6900元/月÷21.75天×9天)。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对纪海涛主张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6900元持有异议,称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6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能提交其单位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对纪海涛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表示双方已经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向纪海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认可纪海涛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对纪海涛主张的2013年度应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同意支付;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认可纪海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作时间在单位,于2014年1月14日离开其单位,但表示纪海涛没有任何工作内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不应当支付纪海涛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关于北京财务核算中心人员工作安排的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通知书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2013年11月20日,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满足信息化条件下财务管理工作需要,安排纪海涛自2013年11月21日起负责中山和江门两家分公司的日常财务核算工作,纪海涛不同意该工作安排,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额外支付了纪海涛1个月工资,并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解除了其下属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与纪海涛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纪海涛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向纪海涛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6600元,纪海涛再行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纪海涛、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补签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纪海涛与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虽主张纪海涛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6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其单位原始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对此不予采信,对纪海涛主张的其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900元予以采信,故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支付纪海涛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1472元(6900元/月×7个月+6900元/月÷21.75天×10天)。(四)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认可纪海涛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对纪海涛主张的2013年度应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数额也没有异议,故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予以支持。(五)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扣发纪海涛绩效工资1056元的事实清楚,但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扣发纪海涛绩效工资的事由提交相应证据,故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扣发的绩效工资1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纪海涛、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纪海涛亦不能证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确有工作内容,故其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七)2013年8月1日起纪海涛职级已由经理级变为员工级,不符合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单位发放通讯补贴的范围,故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通讯补贴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纪海涛、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纪海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未为纪海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赔偿2014年2月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以烟台市同期待岗生活费标准为宜,故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当赔偿纪海涛2014年2月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产生的损失为966元(1380元/月×70%),纪海涛过高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纪海涛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72元。二、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纪海涛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元。三、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纪海涛绩效工资1056元。四、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纪海涛2014年2月未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产生的损失966元。五、驳回纪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54707元,限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月平均工资为6733.25元,代通知金6600元为一个月的工资,却判决认定纪海涛的月平均工资是6900元,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纪海涛的月平均工资为6900元错误,据此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51472元也是错误的,实际应为40872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但是认定的工资标准都是2013年6月17日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工资,而不应为诉求期间的工资,也不应为未签合同之外期间的工资。烟劳人仲案(2014)第74号裁决书查明纪海涛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38145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5391.50元,原审判决应以此为依据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开始的时间已经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纪海涛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权利的放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不支付纪海涛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472元。被上诉人纪海涛答辩称,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签劳动合同并不能免除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劳人仲案(2014)第74号裁决书查明,纪海涛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为38145元,2013年6月实发工资为5391.50元。本院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纪海涛于2002年5月20日到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时已在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连续工作超过1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纪海涛在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到2013年6月18日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才与纪海涛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纪海涛要求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第二倍工资”作为赔偿责任,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在支付“第一倍工资”的基础上加付劳动者另一倍工资,故“第一倍工资”数额应作为“第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市仲裁委作出的烟劳人仲案(2014)第74号裁决书查明纪海涛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实发工资为40872元,即期间“第一倍工资”为40872元,40872元也应作为其“第二倍工资”的支付标准,即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纪海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应为40872元。原审法院认定纪海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给付纪海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月平均工资为6733.25元,代通知金为一个月的工资6600元,是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单方行为,并不能作为认定纪海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虽然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与纪海涛补签了劳动合同,但补签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三、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企动力烟台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纪海涛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87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纪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合计人民币44107元,限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由上诉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纪海涛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