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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6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该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勉县城区中央公园新友网吧上网,13日凌晨6时许,盗窃隔壁座位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芙蓉王香烟半盒。次日,熊某主动到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投案,被盗手机已退还失主周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到勉县城区中央公园的新友网吧45号机位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也到该网吧,坐在熊某隔壁的43号机位上网,期间周将自己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5L手机及半盒芙蓉王香烟放在电脑桌上。凌晨6时55分左右,被告人熊某趁周熟睡之机,起身将周某放在桌上的手机及半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并离开网吧。当日上午8时失主周某发现手机被盗即报警。同月14日,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投案,并上缴被盗手机,破案后,手机退还失主。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的步步高VIVO5L手机价值242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主动到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被盗手机照片,证实2015年2月14日,办案民警张铖、喇鸿雁从熊某处查扣被盗的白色步步高VIVO5L手机一部及被盗手机的特征。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证实被盗VIVO5L手机价值人民币2422元,被告人熊某及周某对鉴定价值无异议。5、发还清单,证实失主周某已于2015年2月15日领回被盗的VIVO5L手机。6、上网记录,证实熊某于2015年2月12日16时01分至2015年2月13日6时52分在新友网吧45号电脑上网;周某于2015年2月13日1时57分至11时06分在新友网吧43号电脑上网。7、办案说明,证实熊某盗窃周某的半盒芙蓉王香烟已被其吸完,烟盒丢弃街上寻找无果。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9、失主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他去勉县中央公园新友网吧,在43号机位上网耍,期间他将一包芙蓉王香烟和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5L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大概凌晨4时许,他感觉很困就睡着了,早上8点多他睡醒后发现手机和香烟都不见了,他就找到网吧的网管让他们把网吧内的监控视频打开,从视频中他看到2月13日早上6时55分,坐在他隔壁45号机位上的一个小伙上网离开时将他的手机和香烟拿走了。随后他就在网吧拨打了110电话报警。手机是2015年1月20日在移动公司以2669元的价格购买的,芙蓉王香烟还剩下半盒。10、新友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2月13日6时55分左右,被告人熊某盗窃周某手机及香烟的全部过程。11、被告人熊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12日16时许,他在新友网吧45号机位上网,13日凌晨6时许,他趁隔壁43号机位的小伙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5L手机和半盒芙蓉王香烟后离开网吧。事后他很后悔,于2月14日主动到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投案,交出被盗手机,盗窃的香烟他抽完把烟盒扔街上了。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熊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并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傅  勉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