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与张俊恒、孙应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张俊恒,孙应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住所:昆明市民航路香樟俊园*期*幢商铺*******号。负责人周乐沛委托代理人浦恩皓、黄艳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恒,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应仙,女,汉族,1961年11月15日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怡,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恒、孙应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浦恩皓,被上诉人张俊恒、孙应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张俊恒、孙应仙申请鉴定,本案扣除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张俊恒、孙应仙共同委托案外人李兴祥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双方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李兴祥以二人名义,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购买挖掘机,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李兴祥用张俊恒、孙应仙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映象55栋1单元801号房产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具体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管辖、担保范围及期限等事项。合同及相关文件签订后,中国银行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并向户名为朱茂勇账户放款65万元。后因未收到还款,中国银行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991元。中国银行请求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与张俊恒、孙应仙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张俊恒、孙应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0503.26元);3、张俊恒、孙应仙承担中国银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991元;4、中国银行对张俊恒、孙应仙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映象55栋1单元8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个人贷款发起人员应与借款人面谈,当面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了解和收集借款人基本信息和贷款需求,对借款人的准入资格进行初审,符合政策规定的可进入授信发起程序。通过自助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身份进行确认”,中国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应遵守法律和其行业内部相关规定,对借款人、抵押人以及抵押物进行严格审查。中国银行在审查借款的过程中出现严重错误,借款审批信息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也并未与张俊恒本人联系会面,最后该笔借款发放到户名为“朱茂勇”的账户上,并未支付张俊恒账户。中国银行对于该笔借款审查、发放不严,是导致该借款无法收回的主要原因。综上,张俊恒、孙应仙委托他人代办借款事宜,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是中国银行将该笔借款在没有借款人明确指示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打入非借款人账户,不能认定张俊恒、孙应仙已收到贷款,主债务依照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担保物权也依法不能实现。双方贷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无需再解除合同。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特别是主债务成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中国银行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两点错误:1、李兴祥代理张俊恒、孙应仙向中国银行抵押借款;2、原审法院遗漏《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未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评判。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而张俊恒、孙应仙虽否认,但无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证据存在瑕疵,未予以采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10条认定中国银行在审查借款的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借款审批信息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代理人李兴祥持有(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3021号《公证委托书》,代张俊恒、孙应仙申请贷款、办理抵押登记、填写、提交贷款所需的资料、签订贷款合同等,代张俊恒、孙应仙完成贷款程序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民事合同法律调整的范畴还是属于经济法律调整的范畴。张俊恒、孙应仙与李兴祥之间已经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李兴祥受托代张俊恒、孙应仙与中国银行签订一系列贷款合同(经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借款合同)关系,不应该适用《商业银行法》等经济法律、法规。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只是作为借款人将自己的贷款行为通过委托书授权李兴祥,受托人代委托人所进行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贷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均由明诚公证处公证,公证处已经对此进行真实性认证及审查,作为善意的贷款人有理由相信李兴祥已经取得的合法代理权,李兴祥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托人所完成的全部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俊恒、孙应仙答辩,首先,认可张俊恒、孙应仙与李兴祥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是,不认可中国银行持有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与国正公证处留存的委托书不是同一份,经鉴定非张俊恒、孙应仙签字捺印。其次,用于贷款的购销合同、收入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均为伪造,中国银行违反发放贷款管理规定,未与借款人面谈,未审查借款人真实情况。第三,张俊恒、孙应仙未收到贷款。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二审中,中国银行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经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核实(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后,作出(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12517号《公证书》;二、昆明云英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对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作出YYH综合评估组评估第201306(GD-0013)号《房屋抵偿估价报告》。经质证,张俊恒、孙应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所显示的房屋并非本案抵押房屋。本院认为,张俊恒、孙应仙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张俊恒、孙应仙提交以下证据:一、昆明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用于证明李兴祥用于贷款的委托书上的张俊恒、孙应仙签名及捺印均非张俊恒和孙应仙所为;二、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的(2013)云昆国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张俊恒、孙应仙委托李兴祥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与李兴祥用于贷款的委托书内容存在差异;三、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外观及内饰照片,用于证明昆明云英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YYH综合评估组评估第201306(GD-0013)号《房屋抵偿估价报告》所附房屋照片并非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屋。经质证,中国银行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未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对张俊恒、孙应仙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0日,张俊恒、孙应仙与李兴祥签订《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共同拥有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产。但因委托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借款、抵押相关手续,特委托代理人李兴祥代为办理。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一)代委托人用上述房产为本人或第三人向银行、自然人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文本;(二)代为办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合同公证;(三)代为办理向产权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产权登记部门查档、缴纳相关税费、交件等手续;(五)代为办理与上述抵押担保贷款相关的其他未尽事宜。二、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公证,作出(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2013年7月26日,李兴祥持委托书代张俊恒、孙应仙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共同拥有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房产。但因委托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产的借款、抵押相关手续,特委托代理人李兴祥全权代为办理。一、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一)代委托人用上述房产为本人或第三人向银行、自然人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签订相关的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本;(二)代为办理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合同公证;(三)代为办理向产权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产权登记部门查档、缴纳相关税费、交件等手续;(五)代为办理与上述抵押担保贷款的收款及其他未尽事项。二、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经昆明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委托书委托人张俊恒、孙应仙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李兴祥以张俊恒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向张俊恒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5万元,期限60个月,即自2013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李兴祥以张俊恒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张俊恒发放贷款65万元,期限12个月,每月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朱茂勇;账号:137230609110)”;合同第九条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13年8月9日,案外人李兴祥以张俊恒、孙应仙的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俊恒、孙应仙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云南映象55栋1单元801号房产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之和。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取得(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30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8月9日,中国银行向张俊恒放款6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6‰,月还款3900元,款项已转入朱茂勇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张俊恒于2014年3月9日仅归还当期利息94.85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本息。中国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991元。中国银行主张自2014年7月21日起解除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李兴祥以张俊恒、孙应仙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俊恒、孙应仙有权将自己的事务委托他人实施。张俊恒、孙应仙与李兴祥签订《委托书》,并经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公证,取得(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3021号《公证书》。李兴祥以二人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经对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公证书》核实后,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2013)云昆明诚证字第12517号《公证书》。李兴祥使用伪造张俊恒、孙应仙签字捺印的委托书是其单方违法行为,并不改变其真实的代理人身份,张俊恒、孙应仙无证据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李兴祥以张俊恒、孙应仙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是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未超出授权委托范围,李兴祥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与张俊恒、孙应仙形成借款和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张俊恒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符合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中国银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俊恒违约,中国银行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991元,该费用由张俊恒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在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张俊恒、孙应仙形成抵押合同关系,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的抵押权设立,其主张实现抵押权,未超出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与代理人李兴祥面谈,而未与被代理人张俊恒、孙应仙面谈符合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中国银行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能力均是执行其内部管理规定,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或者违反规定的情形,均不影响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俊恒、孙应仙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存在上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在查明全案事实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张俊恒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三、被上诉人张俊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7月21日止的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复利,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月利率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四、被上诉人张俊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991元;五、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民航路支行有权对被上诉人张俊恒、孙应仙抵押的坐落于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55幢1单元8层801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30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合计21622元,由张俊恒、孙应仙承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兆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