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某某,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白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藏语翻译丁真,白玉县人民检察院干警。被告人次仁某某,男,藏族,1992年6月7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贡觉县,捕前住贡觉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被告人布某,男,藏族,1995年8月1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贡觉县,捕前住贡觉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玉县看守所。藏语翻译扎西拉姆,白玉县人民法院干警。白玉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到庭参加诉讼,扎西拉姆、丁真作为藏语翻译出席法庭。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于2015年1月18日前商量到白玉县盗窃摩托车出售后换钱,1月18日,两人一同来到白玉县城,并购买了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同时下午7时许左右,两人发现建设镇河东街台球广场入口处旁边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停靠在电杆旁,于是两人共同将摩托车偷走。建设镇派出所于1月18日21时45分左右接到受害人学某报案称:停放在白玉县台球广场入口处电杆旁的黑色的摩托车不见了。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形迹可疑,经讯问,两人对偷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甘孜州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75.00元。白玉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剪刀1把;2、书证: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学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勘笔录、被盗摩托车指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次仁某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布某庭审中无辩解意见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次仁某某、布某商量到白玉县盗窃摩托车出售后换钱,2015年1月18日到达白玉县城后两被告人在白玉街上的小卖部买了一把作案用的剪刀,下午18时左右布某一个人在街上逛寻找方便盗窃的摩托车,随后在台球广场靠医院的楼梯处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且四处人少容易得手,便回旅馆和次仁郎加商量去偷,后两被告人来到作案现场看四下无人,次仁某某将摩托车龙头扶住,布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把摩托车龙头下方的电源线剪断,布某发动摩托车载着次仁某某逃离了现场。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2015)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标的价格为:57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剪刀,返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现勘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学某的陈述,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的供述与其它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次仁某某、布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归案后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 克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仁青罗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