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高峰与林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高峰,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诗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高峰与被告林诗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被告林诗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依据被告林诗安的申请及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各自举证的欠款金额为1730元的欠条哪份为原件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峰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却未支付货款,故出具1��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兹欠陈高峰货款经经结算欠人民币1730元,保证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仍未付款。被告因此又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兹欠陈高峰货款经结算欠人民币16530元,保证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欠,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诗安向原告陈高峰支付拖欠的货款18260元;2.被告林诗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违约金为1988.31元);3.被告林��安向原告陈高峰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林诗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曾经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1730元、16080元,总计欠款1781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还款730元,后又还款55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因被告已还款128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53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前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因此和原告发生激烈争执,最后被告从原告手中抢回两张欠条。因此,被告现只欠原告16530元。原告举证的1730元的欠条是复印件,被告举证的1730元的欠条是原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诗安曾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了部分饲料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林诗安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1730元,并承诺于15日内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逾��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18日,被告林诗安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16530元,并承诺于15日内还清,逾期未还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林诗安出具欠条后,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4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欠条》(注明“本件由蔡坤荣提供”)为原件。2.检材2《欠条》(注明“本件由林诗安提供”)为复印件(除“2014.2.28收林诗安7301608045016530”等字迹及指印)。即《欠条》中的“陈高峰零零壹柒叁零17302013年12月27日林诗安139××××7143”等字迹是激光设备复制形成;但“2014.2.28收林诗安7301608045016530”等字迹则是原始书写形成;指印是原始按捺形成。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份,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再查明,2014年9月2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原告陈高峰与被告林诗安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林诗安出具的两份欠条在案为凭,被告林诗安对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现原、被告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林诗安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出具的欠条“2014.2.28收林诗安7301608045016530”等字迹为原告亲笔书写,并认可已收到被告730元还款,同意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该部分还款。“1608045016530”字样何义,为什么书写这组数字,原告已记不清了。被告则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1730元的欠条后,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730元,原告因此在欠条上注明。后被告又还款550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过1张欠款金额为16080元的欠条。“1608045016530”中的“16080”即是指该笔欠款,“450”是指1730元欠款已还款730元和550元后还欠450元,“16530”是指欠款16080元和450元的总和。原告亲笔书写的这组数字,是对被告欠原告款的结算,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因此才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53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此前出具的两份欠条,遭原告拒绝。被告经奋力争抢,才抢回两张欠条。现被告提供的欠款金额为1730元的欠条虽被鉴定为复印件,但其中“2014.2.28收林诗安7301608045016530”等字迹则鉴定为原始书写形成,指印是原始按捺形成,且原告认可该字迹为原告亲笔书写,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拿着加盖��指印的欠条复印件与被告结算,致使被告误认为该欠条是原件的可能。因此,被告认为,被告实际上只欠原告16530元,被告愿意偿还该欠款。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且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催讨欠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欠条上书写“2014.2.28收林诗安730”字样,又于该字样下方书写“1608045016530”字样,说明“1608045016530”字样至早书写于2014年2月28日。如此重要的数据在时隔一年之后即无法记清书写原因及数据的意义,显然与常理不符。而被告在对数据的形成作出说明的同时,提交了两份被撕碎后粘贴的欠条(即被告所说的抢夺回来的欠条),此两份欠条的数字与被告所述能够吻合。本院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仅欠原告���款16530元”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530元。被告拖欠货款未还,按照欠条中被告“保证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欠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款拖欠,如逾期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以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的承诺,被告林诗安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2‰,原告在诉讼中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为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被告未就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违约金应为1501.66(16530×5.6%÷12×4×(4+26/3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申请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欠条何为原件进行鉴定,其目的是要否定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730元的欠条所体现的债务依然存在的事实。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虽然认为被告提交的欠条为复印件,但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已认定该笔欠款的余额部分已包含于被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6530元的欠条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实际上已为本院采纳。而原告在本院委托鉴定前,对其已收取被告部分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致本院应被告的申请而启动鉴定程序,故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高峰支付拖欠的货款16530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1.6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诗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高峰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元,由原告陈高峰负担28元,由被告林诗安负担163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陈高峰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郑麟鹏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