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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廉立永诉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立永,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137号原告:廉立永,男,41岁。委托代理人:王子华,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男,31岁。委托代理人:傅宝库,男,35岁。被告:冯呈呈,女,29岁。委托代理人:任志民,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廉立永与被告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立永,被告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库、冯呈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立永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林涛驾驶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与我驾驶的吉BXXX**号微型轿车汇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将电线杆撞断,造成我受伤。我于当日到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7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蛟公(交)认字第F201409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赔偿我任何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涛给付医疗费4483.49元、误工费25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77.31元,共计8935.52元。由被告冯呈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2.住院病例、护理证明2份,证明住院原因、时间、住院天数9天,误工天数16天,误工费2574.72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452.03元。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4483.49元。4.工资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查询各一份,证明原告日收入3500元/21.75天=160.92元。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蒙C258**号重型自卸货车状态,车主知该车违法未处理还雇佣被告林涛开车,实属过错重大,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涛答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冯呈呈答辩:原告要求过高,对赔偿数额依法裁决,原告应该赔偿我们车辆损失,以及营运损失,对于事故责任被告林涛和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误工费计算方法是住院时间加诊断时间共计16天×108.59元/日=1737.44元。根据中保协交强险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林涛、冯呈呈、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林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划分责任不正确,应该是同等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冯呈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林涛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级护理有异议,认为病例反映原告是头皮外伤,达不到二级护理,9月3日二级护理,4日至12日都没有反映出二级护理,只支持3日一天是二级护理,对休息一周有异议,如果没有缝针不用休息1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药是否有必要有异议。对证据4盖章有异议,认为应该单位把工资表复印后盖章,客户查询不能证明发工资的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诊断书休息一周有异议,认为一周中有2天是休息,误工时间按5+9计算,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工资情况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作岗位证明,由该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财务部门出具其劳动收入证明,查询单不能证明工资收入。对证据5状态栏中标记违法未处理,申请法院调查违法未处理的实际情况。若内容是本次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如果是事故发生当日以前的违法情况:如无证、醉酒、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我公司不赔偿。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涛、冯呈呈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因是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正规票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林涛驾驶被告冯呈呈所有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吉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公里+800米处,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吉BXXX**号微型轿车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尾部失控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微型轿车相撞后,致使微型轿车后部将水泥电线杆撞断,造成原告廉立永及其车内人员受伤。此次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涛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涛驾驶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廉立永驾驶的吉BXXX**号微型轿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驾驶人员险,限额50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514.21元,支付门诊治疗费用969.28元。出院诊断书要求全休一周。原告日工资收入为160.92元。另查明,伤者穆荣在另案中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4810.91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83818.94元;伤者李俭芝在另案中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21842.99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4452.19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2、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数额为8935.52元。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483.49元,其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3.49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552.03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935.5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涛、冯呈呈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廉立永可在赔偿后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商业险理赔。被告林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林涛驾驶的蒙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蛟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李俭芝、穆荣及廉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122037.39元(21842.99元+94810.91元+5383.4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项下数额10000.00元,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原告李俭芝、穆荣及廉立永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李俭芝、穆荣及廉立永的该项损失;原告李俭芝、穆荣及廉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为91823.16元(4452.19元+83818.94元+3552.0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数额110,000.00元,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俭芝、穆荣及廉立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因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41.13元〔10000.00元×5383.49元÷122037.39元〕及伤残费用项下损失3552.03元,合计3993.16元。被告林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廉立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涛受雇于被告冯呈呈驾驶车辆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冯呈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廉立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涛对被告冯呈呈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冯呈呈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942.36元(5383.49元-441.13元)的70%,即3459.65元;原告廉立永自行承担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942.36元的30%,即1482.71元。原告廉立永自行承担数额可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办理商业险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廉立永损失3993.16元。二、被告冯呈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廉立永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459.65元。三、被告林涛对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冯呈呈负担175.00元,由原告廉立永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此件7页,共印8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