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沈春兰与赵德才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恩虎,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邱连归(系赵某某妻子)。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景,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沈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长兄赵某甲(已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沈某甲,现年11岁,长子沈某乙,现年5岁。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曾于2011年1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3年4月22日复婚。在双方离婚期间,赵某甲和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在村民小组组长唐某某等主持下达成了分家协议,其中赵某甲承包的山林有四块:1、王连弟段“东至接沈某丙林地以土坑为界,南至香柏河为界,西至接尹某某林地以窝子心土坑为界,北至接尹某某、赵某乙、沈某己林地以土坑为界”;2、宝家坟段“左边齐次竹力(刺栗)子树对洼子心,右齐祖比坟下小良(梁)子、下洼子,上齐大路边过茶地,下齐洼子”;3、唐三坟茶地(抵作赵某甲地基位,沈某某家老地基背后小地一台);4、家背后新地外段红木树下。以上土地分给赵某甲、沈某某经营管理。2013年农历5月赵某甲因病去世,土地一直由沈某某经营管理。期间,2013年农历4月,被告赵某某就在原告“家背后新地”种植玉米,原告多次阻止未果,只得于8月份将其种植的玉米铲除并种植杉树,2015年1月,赵某某将杉树砍毁,同时将原告位于宝家坟林地的一棵大树砍伐并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帮助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赵某某将分给其兄赵某甲的土地侵占,阻止原告经营管理,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和证明,被答辩人就争议土地既未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所提供的2013年1月4日及8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系答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违背当地风俗,无法律效力,也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无证据支持。2、答辩人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答辩人父亲赵某乙作为承包方代表依法承包了诉争土地及其他稻田,2002年11月25日,赵某甲入赘沈某某家,婚前父母兄弟按照农村习俗达成了协议:赵某甲入赘到女方家居住生活,不参与原家庭财产的分割。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赵某乙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赵某乙、周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已经不参与本户的土地承包。2011年12月9日,赵某甲与沈某某离婚后,与其无居住地方为由,要求答辩人暂时分给其一点山林、土地维持生活,答辩人出于同情,答应了其请求,在村民小组长唐某某等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将土地划出一部分归赵某甲管理。当时双方曾口头说明,如果赵某甲是假离婚,土地就不能归其承包。双方签订协议后,赵某甲就回家与被答辩人共同生活。2013年4月22日,被答辩人与赵某甲办理了复婚手续,同年农历5月2日赵某甲因病去世。从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与赵某甲假借离婚骗取答辩人的财产,答辩人与赵某甲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014年土地确权,赵某乙承包土地的共有人为赵某乙、周某某、赵某某,依然没有已去世的赵某甲。因此,被答辩人沈某某不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对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答辩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3、答辩人对诉争土地进行管理,属合法行使承包经营权,且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损失与答辩人合法管理土地有因果关系,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赵某甲是否依分家协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告沈某某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3、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有证据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赵某甲身份证,证明其出生于1980年7月22日,参加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享有赵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对其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已迁出,不再参与原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本院对该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采信。A2: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赵某甲、沈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沈某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赵某甲与赵某某均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达成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赵某甲户口已迁出赵某乙户,不再是赵某乙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诉争土地无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3:赵某甲与赵某某于2013年1月4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和同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用于证实赵某某已将诉争土地分给了赵某甲承包经营,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就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将土地分给赵某甲承包有前提条件,即:赵某甲与沈某某离婚后,无地方居住且无土地承包。如果赵某甲与沈某某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土地将归还赵某某。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4:杨柳湾村民小组长唐某某及部分村民出具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实:(1)赵某某临死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分得的土地交由其子女继承;(2)赵某乙表态,如果赵某甲死后由沈某某安葬,并且给赵某甲立一裹园的坟,赵某甲的山林土地就由沈某某继承。被告质证认为赵某乙未到庭,无法证实其同意将土地交由沈某某承包经营,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A1:证人唐某某到庭证实:(1)本人系杨柳湾村民小组长,曾与香柏河村支书杨某某一起帮赵某甲和赵某某二人调解家庭纠纷,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并代书分家协议;(2)赵某甲临死前留下口头遗嘱:其分得的山林、土地给儿女承包;(3)赵某甲死后,其父亲赵某乙表态,如果沈某某要栽种其土地,必须要立给赵某甲一裹园的碑。后沈某某按照赵某乙的要求,立碑安葬了赵某甲,买碑支出500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由于证人一个人在场,不能够证实赵某甲口头遗嘱的真实性;赵某乙未到庭,对其说过的话不认可;兄弟二人在达成分家协议时曾有口头约定,如果赵某甲假借离婚来骗取土地,今后若夫妻复婚就归还赵某某土地。本院认为,村民小组长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帮助赵某某、赵某甲调解家庭纠纷以及赵某甲去世前遗嘱将土地山林给儿女承包及沈某某按照赵某乙要求,立碑安葬赵某甲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A2:证人沈某戊、尹某某、沈某己到庭证实:赵某甲父亲赵某乙在其死后表态,如果沈某某要栽种赵某甲土地,必须要立给赵某甲一裹园的碑。后沈某某按照赵某乙的要求,立碑安葬了赵某甲,买碑支出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赵某乙未到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龙政林证字(2008)第230100XXXX号”林权证一份,用于证实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赵某乙户,赵某甲不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原告质证后对该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只能填写户主姓名,不能证明赵某甲没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2:龙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5080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实赵某乙户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赵某乙、周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非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原告质证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存在异议,不予认可。理由:赵某甲1980年出生,参加了1983年首轮农村土地承包,且户口从未迁出杨柳湾村民小组,应该享有在原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3:2013年1月4日分家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分给赵某甲山林四分之一,但其分得面积接近二分之一,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其无效;同时,在达成协议时口头约定,如果赵某甲假借离婚来骗取土地,其复婚后归还土地。原告质证对该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同时,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如果赵某甲复婚就归还土地,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4:2011年12月18日分家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赵某甲2011年12月9日离婚,同年12月18日就重新分家,是有意谋取被告家土地。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正是由于被告不履行该协议内容,才起诉法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龙陵县档案馆调取承包方代表为沈某丙,填表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编号为05080XXXX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沈某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沈某丙、宝某某、赵某甲、沈某某、沈某丁、沈某甲。经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25日,赵某甲(已故)入赘沈某某家,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沈某甲,长子沈某乙。赵某甲入赘沈某某家时,按照当地习俗,赵某甲户口迁移到沈某某户,并约定赵某甲不享有原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参与财产分配,同时赡养父母的义务由弟弟赵某某承担。此后,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发生争执,2007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赵某甲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参与沈某丙户土地承包,未参与赵某乙户土地承包。2011年12月9日,沈某某、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合,办理离婚手续,为解决赵某甲的生活问题,香柏河村支书杨某某、杨柳湾村民小组长唐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应赵某甲、赵某某要求,组织双方就山林、土地承包经营及房产处理、父母赡养达成了分家协议,但未依法办理土地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达成分家协议后,赵某甲未离开沈某某家,仍然在原地居住生活,并与沈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复婚。期间,赵某甲、赵某某因山林、土地承包产生矛盾,在村民小组长唐某某主持下,双方又再次达成分家协议,将赵某乙户承包的山林分给赵某甲四块,土地坐落及四至界限分别为:1、王连弟段“东至接沈某丙林地以土坑为界,南至香柏河为界,西至接尹某某林地以窝子心土坑为界,北至接尹某某、赵某乙、沈某己林地以土坑为界”;2、宝家坟段“左边齐次竹力(刺栗)子树对洼子心,右齐祖比坟下小良(梁)子、下洼子,上齐大路边过茶地,下齐洼子”;3、唐三坟茶地(抵作赵某甲地基位,沈某某家老地基背后小地一台);4、家背后新地外段红木树下。剩余山林、土地全部归赵某某承包经营。2013年农历5月赵某甲病故,双方因林地管理权发生纠纷,在村民小组长主持下,沈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再次达成了协议,内容:双方争议土地的管理以2013年1月4日赵某甲、赵某某所签订协议为准;新地(老庙房背后)的界限以新挖的地坑为界;沈某某砍赵某某的玉米赔偿损失500元;新地车路边的台杉树由赵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砍伐完毕,到时不砍的归沈某某享有,沈某某地上核桃树由赵某某铲除,否则归沈某某所有;祖坟茶地旁杉木树归赵某某所有。但协议签订后,双方矛盾仍然未得到化解。2015年3月18日,原告沈某某以赵某某将自己种植的杉树挖毁,同时将宝家坟段分得的一棵大树砍伐,并阻止自己管理分给赵某甲的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同时赔偿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沈某某对诉争土地是否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还必须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造成损失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而非个人承包。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本案中,由于赵某甲(已故)与沈某某结婚后入赘沈家,同时户口迁移至沈某某户,并于2007年参加了沈某丙(沈某某父亲)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承包,其姓名记载于沈某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应当视为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参与了新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同时,沈某某已参加沈某丙户土地承包,其关于应当依据赵某甲、赵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4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取得对赵某乙户王连弟段、宝家坟段、唐三坟茶地、家背后新地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能证明杨柳湾村民小组已将诉争林地承包其经营管理,其要求赵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赵某某砍伐其管理的林木,给其造成损失3000元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沈某某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安葬赵某甲系其法定义务,其关于已按照赵某乙要求安葬了赵某甲,应当依继承取得赵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惠波本案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