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忠桂与王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刘忠桂(曾用名:刘忠贵,刘中桂)。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发。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刘忠桂诉被告王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告刘忠桂驾驶手扶拖拉机搭乘叶某从洪湖市新滩镇前往洪湖市龙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陈沟村路段时,遇对向由被告王文发驾驶的鄂××-×××××农耕机,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忠桂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忠桂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达90余天。对此,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洪公交认字(2014)第502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在2015年1月28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桂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外伤致回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3000元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文发的违法行为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劳动等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95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操作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持有农机操作证、行驶证的事实;证据:4、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出院小结载明加强营养、医疗费票据系购买人血白蛋白;证据: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①原告伤残程度八级;②后期医疗费3000元;③鉴定费13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19元;证据:7、拖车费用,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拖车所花费用500元;证据: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王文发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操作不当并不属实,被告在田地上进行耕作,并没有在公路上行驶。那条路不是正常行驶的公路,原告直接冲撞了被告的车辆并且后移了一尺远,交警五中队有照片和证人证言。原告的车辆破旧不堪,无证无牌无刹车,不应在道路上行驶。被告的车是从这块田地到另一块田地时,原告在过马路时冲撞过来的。其次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被告从小就失去了母亲,婚后有小孩,小孩有病,自己也有病,家庭环境比较差,还有外债10多万元,一直没有还清。又因为此事故连家都不能回,望原告体谅。其提交证据一张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医药费一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被告质证后,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正规车票在合理时间多达五人次,有时候目的地并不是原告的住所地,也有一些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原告又实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原告的拖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收款人也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原告刘忠桂无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搭乘叶某从洪湖市新滩镇前往洪湖市龙口镇,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陈沟村路段时,遇对向由被告王文发无驾驶证驾驶的鄂××-×××××农耕机,采取措施不力,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忠桂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刘忠桂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达92天。对此,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洪公交认字(2014)第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车,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8日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桂忠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外伤致回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人民币3000元整。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95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752.1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刘忠桂系农村户口,误工时间为98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年×98天=7037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护理人员1人,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其住院的92天护理期限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年×92天=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2天=4600元。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有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按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年×20年×30%=6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费证据,原告的鉴定费各为1462.8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为131486.91元。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无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未确保安全行车,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文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按侵权责任的大小予以承担。鉴于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要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的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1486.91元-(35752.11元+4600元+1500元)=8963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1852.11元,由被告承担50%责任,赔偿给原告15926元。被告共应赔偿115560.8元的部分,扣除原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556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桂1055**.8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被告王文发负担400元,原告刘忠桂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晏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