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毛志新与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新,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2859号原告毛志新,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京菁。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法定代表人芮宗金。委托代理人秦俊坡,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被告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晖。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吴淞。委托代理人王宏建,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岚,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毛志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职工国旅)、被告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国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京菁、职工国旅委托代理人秦俊坡、曹德立、至尊国旅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建、苗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志新诉称:我单位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至尊国旅签订旅游合同,我作为单位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至尊国旅与职工国旅签订租车协议。2013年6月30日14:40,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300M,当时我乘坐仵震驾驶的大客车上,大客车撞到隧道,交通队认定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仵震是职工国旅员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医疗费212167.78元、护理费29790元、营养费4500元、复印费422.5元、交通费5732元、误工费420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1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63元、财产损失3916元。职工国旅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公司员工仵震驾驶公司车辆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事发当时毛志新没有系安全带有一定责任,并且我公司只是提供承运服务,应该按照相关责任划分承担合理责任,且至尊公司和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应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毛志新的合理损失。至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司机是职工国旅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运营期间,我公司与职工国旅之间只存在租车协议的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毛志新在肇事车辆上,故不应当适用交强险。关于车上人员乘客险,因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当由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责任赔偿主体向我公司主张车上人员乘客险的索赔。经审理查明:毛志新系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7日,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至尊国旅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至尊国旅为东陶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提供旅游服务。2013年6月27日至尊国旅与职工国旅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至尊国旅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用职工国旅35座客车一辆。2013年6月30日下午14:40,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KM+300M,当时毛志新乘坐仵震驾驶的大客车上,大客车撞到隧道,交通队认定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仵震是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员工,事故发生当时驾驶职工国旅公司大客车履行运营工作。事故发生后,毛志新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肺挫伤;双侧血气胸;纵膈气肿;皮下气肿;左侧1-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肺部感染。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毛志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11600.37元。经毛志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志新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5%)。被鉴定人毛志新的护理期可考虑为60-90日、营养期可考虑为90日。毛志新交纳鉴定费3000元。毛志新提交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若干。毛志新提供复印费、交通费票据若干。毛志新单位提供单位证明月收入6232.9元,误工156天,扣发工资42098元。毛志新之子毛依阳生于1996年10月30日。毛志新提供衣服、鞋、眼镜票据若干,欲证明财产损失。另查,永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辆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险每人每座20万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仵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当时仵震驾驶职工国旅大客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职工国旅应对毛志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尊公司与职工国旅之间存在租车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故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职工国旅赔偿,因本案受害人毛志新在事故发生当时乘坐的肇事车辆上,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不适用车上人员乘客险。关于职工国旅抗辩毛志新未系安全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毛志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毛志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毛志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毛志新主张的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毛志新主张的复印费,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志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可。毛志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毛志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毛志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毛志新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毛志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志新医疗费二十一万一千六百元三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五十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误工费四万二千零九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三十九元、交通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二万零九百六十三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千九百七十元六角三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毛志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负担(原告毛志新已交纳,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志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负担(原告毛志新已交纳,被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志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