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菲菲与金坛市珠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菲菲,金坛市珠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坛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丁菲菲。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珠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思母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数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承颍,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菲菲与被告金坛市珠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菲菲诉称,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外贸部部长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收入,并承诺按照原告的销售业绩给予原告一定比例的绩效工资。2014年9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凭证,载明绩效工资在2015年元月底与原告结算,后被告负责人按照比例,核算出应当向原告支付奖金金额为20.19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实际销售业绩为9455287元,被告应当以此为基数,800万元以下的按照3%计算,超出800万元的按照4%计算,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98211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处理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就拖欠工资形成书面材料,不能视为普通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菲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4元,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妍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