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董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董某。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4)都江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与常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并获得常某某裸照。同月12日,被告人董某为获取资金,以要将常的裸照发给常的丈夫或要在常的居住小区张贴,要挟常给付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月20日,常安排表弟杜某某向董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4万元。2014年7月20日晚8时许,常某某报案。当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退出赃款4万元(已发还常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被告人董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他人财物15万元,其中未遂11万元,既遂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清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有自首和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要财物15万元,实际获得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董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董某归案后退出自己犯罪所得4万元,可从轻处罚。综前量刑情节,可对董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诉人董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量刑。上诉人董某敲诈勒索金额为15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董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有自首情节,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上诉人董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董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