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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萌、刘继强、王奇金融借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赵萌,刘继强,王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负责人宋宏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坤,男。被告赵萌,男。委托代理人张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强,男。被告王奇,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与被告赵萌、刘继强、王奇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2014)瓦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被告赵萌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38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继强、王奇为被告赵萌担保在我行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期限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8.82‰计算给付,逾期偿还,对逾期部分借款按月利率8.82‰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赵萌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继强、王奇为被告赵萌借款150000.00元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150000.00元贷款,尾号1073号银行卡不是赵萌本人申领,虽然身份证是自己的,但开户申请签字人“赵萌”不是本人所签,因此,申请对签字人“赵萌”二字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董军给我打电话,说他贷款让我给担保,银行已经说好了,到银行签字就行,我就和别人一起到银行,当时银行主任和信贷员都在场,他们拿出材料让我签字并摁手印,办完我就走了。2012年3月份,董军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银行签字,我也去签了。我没有实际拿到银行卡,原告划入银行卡150000.00元,我没有领取,原告请求我偿还贷款150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7日形成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我与担保人是非农户,该合同的成立违反了“央行”关于农户联保贷款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继强辩称,我与被告赵萌意见基本一致,当初是给董军作担保,接到起诉状变成我给赵萌担保,具体什么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王奇辩称,被告赵萌不具有贷款资格,原告违规与被告签订合同,贷款又没有发放给被告赵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赵萌向原告提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0元,同时被告赵萌、刘继强、王奇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被告赵萌借款作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3月5日,被告赵萌向原告递交了开户申请,同年3月7日被告赵萌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赵萌借原告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82‰计算,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赵萌、刘继强、王奇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7日,被告赵萌借款人,被告刘继强、王强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借款凭证,原告向被告赵萌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凭证上除了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金额、执行利率、利息及起止日期、借款期间外,还载明了放款帐号和扣款帐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开户申请、借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联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是否向被告赵萌发放了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150000.00元借款。被告赵萌辩称自己没有办理开户,开户申请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一节。被告赵萌到银行办理贷款,目的是为了得到银行资金支持,不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就不会发放贷款,办理开户手续必须有开户本人身份证件,被告赵萌在身份证即没有丢失也没有外借的情况下,到银行申请贷款又不办理开户,不符合合同的履行目的,结合被告赵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及签署借款凭证的实际情况,即使被告赵萌没有亲自办理开户申请,也可以认定是被告赵萌为获得贷款而委托他人办理了开户手续,因此被告赵萌申请对开户申请签字人“赵萌”二字进行司法鉴定,不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萌主张未实际收到原告向其发放案涉借款与其亲自确认的原告持有的借款凭证,开户申请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萌辩称,被告都是非农户,原告违反“央行”关于农户联保贷款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无法律效力一节。原告违反“央行”政策发放贷款,应受银行系统内部纠正与处理,不能因为原告违反“央行”政策发放的贷款,被告赵萌不具备贷款条件,得到银行的贷款,其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就应不偿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萌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是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理。被告刘继强、王奇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萌、刘继强、王奇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利息和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7日始到2013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2‰计算给付;罚息自2013年1月2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82‰加收30%计算给付)。二、被告刘继强、王奇对被告赵萌偿还上述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瓦窝支行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继强、王奇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赵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立顺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冯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