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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曹茂英与廖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英,廖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36号原告:曹茂英,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廖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曹茂英诉被告廖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英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锅炉供气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清远龙塘镇经营的工厂进行供气,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气。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8月6日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为51300元另一份为23682元,确认共欠原告74982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64982元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9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廖炎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曹茂英与廖炎签订一份《锅炉供气协议》,约定曹茂英向廖炎在清远龙塘镇经营的工厂进行供气,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曹茂英按约供气,廖炎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确认欠气款23682元的欠条,并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确认欠气款51300元���欠条。廖炎出具欠条后向曹茂英支付了10000元,余款6498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供气协议、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炎拖欠原告曹茂英64982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炎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曹茂英要求被告廖炎支付64982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曹茂英支付64982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2元已由原告曹茂英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廖炎负担。原告预��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楠人民陪审员  刘灿荣人民陪审员  向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