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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未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凌晨至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八次至本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无证网吧,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赖某某使用螺丝刀、绑有吸铁石的工具实施盗窃,窃得该网吧老虎机内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金汇镇浙丽宾馆开房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诉盗窃事实,其与赖某某随身携带700余枚一元人民币硬币被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自制盗窃工具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