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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凯,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相关证据未调取,故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覃凯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收取购毒人员骆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尔后向他人购买了一包净重0.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日20时许,覃凯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一巷腾顺汽修厂门前将该包毒品交给骆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覃凯有累犯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骆某到被告人覃凯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一巷2号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预付了毒资人民币200元。覃凯为牟取非法利益,收到毒资后即联系他人购买了一包净重0.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许,覃凯在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东一巷腾顺汽修厂门前将该包毒品交给骆某,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亦被一并缴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得到本案线索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购毒人员骆某处扣押了涉案毒品,从被告人覃凯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4、柳公物鉴(理化)字(2014)10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购毒人员骆某处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已依法定程序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置;6、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覃凯购买毒品的事实;7、被告人覃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证人骆某出售毒品的事实;8、被告人覃凯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9、被告人覃凯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凯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覃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覃凯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覃凯虽曾在五年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其本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累犯,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覃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兰兰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