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湛某某在彰武县彰武镇东环路42-11门动力先锋网吧二楼,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2015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湛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彰武县彰武镇西环路永泰旅店一进门电脑桌上的一部高仿苹果4手机盗走。2015年2月10日7时许,湛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彰武县彰武镇游龙网吧电脑桌上的一个对折钱包盗走。被害人吴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将湛某某抓获,被盗小米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吴某。经讯问,湛某某除如实供述其盗窃吴某手机的事实外,还坦白了其他二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吴某、谢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菅某某、赵某某、韩某证言、湛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彰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湛某某到案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全额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湛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邵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