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齐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00年3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6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4年7月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务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蓓蕾、被告人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齐某应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帮助被告人张某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同年6月9日,被告人齐某帮助被告人张某拿到“伪基站”设备后,使用“伪基站”设备,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使用频率的方式,强行向周边不特定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手机用户发送信息。次日,被告人齐某帮助张某编辑两条短信,被告人张某使用“伪基站”设备予以发送,共发送短信达三十万余条。经鉴定,6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青年阳光宾馆附近发现一辆可疑车辆,并在车上抓获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张某,经盘问后被告人张某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伪基站”设备(转换器一台、电瓶一个、短信发射器一台、手机一只、天线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清单、照片、账户交易信息、物流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齐某结伙以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的形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于被告人张某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转换器一台、电瓶一个、短信发射器一台、手机一只、天线一条、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翔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人民陪审员 杨海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