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莉、梁俊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张莉,梁俊勇,张虎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42号原告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四楼417室。法定代表人谢进军。委托代理人周飞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被告梁俊勇。被告张虎城。原告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莉、梁俊勇、张虎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1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飞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梁俊勇、张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张莉、梁俊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签订借款金额为133000元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同时约定担保公司在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张莉、梁俊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导致中国银行城东支行未能扣款,致使担保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代偿的贷款本息34297.78元。嗣后,经担保公司多次催讨,张莉、梁俊勇未返还代还的款项,张虎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张莉、梁俊勇立即归还担保公司代偿款34297.7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513.52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784.26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要求张莉、梁俊勇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张虎城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担保公司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证书1份,证明张莉、梁俊勇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及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各1份,证明张虎城为张莉、梁俊勇提供担保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3.代偿证明、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担保公司为张莉、梁俊勇垫付34297.78元;4.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各1份,证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莉、梁俊勇、张虎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张莉、梁俊勇、张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担保公司与张莉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1份,约定张莉通过担保公司为其办理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服务,在支付首付车款后,张莉委托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购买车辆为指南者牌1998CC型号1辆,单价221900元,首付款88900元,余款由张莉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133000元,期限三年,利率以张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张莉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4000元。如果张莉累计两个月未按时按银行借款合同还款或第二年起在还款期限内未按规定每年通过担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不按时交纳保费等违约行为的,则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张莉赔付担保公司的违约金。张莉向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张莉连续两个付款期或在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担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张莉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和欠担保公司的债务。如张莉未能一次性还清银行的所有贷款导致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不论是否通过诉讼、申请公证执法等法律手段),担保公司的所有损失和为挽回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张莉承担,包括担保公司认为适当的方式收回按揭车辆以抵偿债务的措施,担保公司为收回车辆和追偿债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张莉承担。2012年1月4日,中国银行城东支行与张莉、梁俊勇及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同意向张莉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33000元,张莉分36期归还(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购买指南者牌1998CC型号的汽车;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3965元,通过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如张莉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等,中国银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张莉、梁俊勇以指南者牌1998CC型号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形成透支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担保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张虎城及作为借款人的张莉、梁俊勇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根据张莉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及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张虎城以保证的方式为张莉、梁俊勇与中国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借贷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张莉、梁俊勇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张莉、梁俊勇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逾期担保费;担保公司因履行有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张莉、梁俊勇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利息等;担保公司垫付的以及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在借贷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期满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莉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透支了133000元。此后,张莉自2014年7月9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9日,担保公司代张莉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还款13513.52元。2014年11月24日,担保公司又代张莉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还款20784.26元。上述款项,张莉、梁俊勇至今未向担保公司返还,张虎城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2014年12月11日,担保公司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担保公司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该公司与张莉等之间的追偿权纠纷案件;担保公司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2014年12月11日,担保公司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为张莉、梁俊勇向中国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以后有权向张莉、梁俊勇追偿。张莉、梁俊勇未及时付清相应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虎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在反担保责任范围承担反担保义务。张莉、梁俊勇、张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担保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莉、梁俊勇返还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297.78元;二、张莉、梁俊勇支付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代偿款34297.78元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3513.52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784.26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三、张莉、梁俊勇赔偿杭州中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上述款项,限张莉、梁俊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张虎城对上述张莉、梁俊勇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张莉、梁俊勇、张虎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