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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云康犯贪污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6号罪犯李云康,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甬仑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云康,证人胡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李云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李云康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云康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李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