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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中乔与郭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中乔,郭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周中乔,农民。委托代理人:应立浩。被告:郭国峰,农民。原告周中乔为与被告郭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中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国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周中乔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后,被告郭国峰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中乔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郭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