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平县某烧砖厂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县某烧砖厂,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蒙行初字第14号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所在地址:金平县某竹林村。负责人普某某,男,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红河州行政中心C区*楼。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李某某,男,哈尼族,农民。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不服被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18日受理后于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理人李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4日中午13时22分左右,原告的员工李某某在厂内给搅拌机齿轮擦油时,右臂被搅拌机卷入致伤。认为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不服,向本院诉称,被告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第三人李某某所受之伤系其酒后串岗且未保证机器操作安全的情况下所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李某某为免烧砖厂临时雇请的装料工,事发当天早饭时,李某某邀约朋友在其家中大量饮酒,饭后不顾当班工友劝阻,在没有他人安排的情况下擅自开动搅拌机,左手持香烟,右手为齿轮擦油,最终引发事故。该事实说明李某某并非机器设备维修工,不具备相应资质。李某某在机器运转时加油,���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李某某不是单位职工,单位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只是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主要从事砖、水泥等的装卸,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民法调整。因此,被告认定李某某为工伤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普家和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第二组:1、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2、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其行政执法主体是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相关结论依法属被告的职责。二、工伤认定申请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9日就其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工伤。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红人社认(2014)0203号)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对事故发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为进一步查明真相,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益,被告撤销了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案件重新调查。根据申请材料及调查取证情况,认为李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三、红河州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被行政复议申请人雇用工作20个月,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人称李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其醉酒导致的,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决定。四、被告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的事实,有普某某、普强、陈文明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有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实证,认定李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五、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李某某所受之伤系其酗酒后串岗且未保证机器操作安全的情况下致害;二是李某某用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单位公章系个人伪造;三是李某某不是单位职工,单位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法定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对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负责人普某某,职工普强、陈文明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某某是否喝过酒没有人能够证明,是否醉酒没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李某某多次操作过搅拌机,李某某是单位职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2年多。在原告的行政起诉书中,单位一方面否认同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承认系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前后相互矛盾。根据调查,李某某的工资是按月由单位发放,不存在临���雇请的情况。李某某用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单位公章系个人伪造的说法,更是不符合事实,在对普某某的调查中,其承认公章和签名都是自己所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3、《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红人社认(2014)0203号)复印件;4、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撤销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红人社发(2014)265号)复印件;5、普某某2014年9月30日签收红人社发(2014)265号文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6、李某某2014���9月30日签收红人社发(2014)265号文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7、红河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红政行复终通字(2014)第6号)复印件;8、红人社认(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9、普某某2014年11月26日签收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10、李某某2014年11月25日签收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是经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第一次作出认定结论后,被申请人发现部分事实需要调查核实,撤销了第一次认定结论,重新调查取证后,认为李某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重新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人法律救济渠道。第二组:红政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结论经州政府行政复议后予以维持。第三组:1、2014年1月16日对普强、陈文明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2、《金平县(市)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3、2014年1月10日金平县某烧砖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4、2014年11月6日对普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5、2014年11月6日对普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6、2014年11月6日对陈文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某是原告职工,到发生事故伤害时已在原告处工作2年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四组:1、事���现场《图片》复印件;2、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某发生事故的场所及受伤害部位、程度。第五组: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253060007205)复印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普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金平县某烧砖厂是经过注册的用人单位及经营者的身份。第六组:《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为工伤认定合法主体及作出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李某某认为原告所诉不实,其是原告的小工,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最长,其当日没有喝酒,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意见。第三人李某某申请证人封小妹、李��珍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事发当日未喝酒。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第1份即2014年1月16日对普强、陈文明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因询问人同时对二人询问,形成同一笔录,违反取证规则,该证据无效。第一组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属待证对象,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功能,不作具体事实证据使用。其余证据材料系被告依法获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所提供的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系被告负有进行工伤认定及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李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封小妹系其媳妇,证人李家珍系其二姐,二人系其近亲属,在本案中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又与被告依法获取的证据不相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普某某个人经营的金平县某烧砖厂处做工,主要工种为装料工,当操作搅拌机的工人请假时,李某某就操作搅拌机。李某某在原告处做工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月发放。2013年12月4日13时20分许,李某某在厂内给搅拌机齿轮擦油时,右手臂不慎被卷入搅拌机,致右前臂上段离断伤,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上肢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创伤性失血休克,右上臂被截肢。2014年1月9日,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普某某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被告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认为需对相关事实核实,撤销了红人社认(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重新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红人社认(2014)15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进一步对工伤认定机构作出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红河州社会保险统筹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其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适格。工伤认定,必须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某某上班时间在厂内因维修原告生产所用的搅拌机时致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具备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认为李某某系其酗酒后串岗且未保证操作安全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饮酒,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加予证明,况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的规定,是否饮酒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职工只有在醉酒状态下所发生的事故,才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李某某是否醉酒无证据证明,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证明责任在不认为是工伤的原告,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因其醉酒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排除性情形。李某某虽是装料工,但并不是不再从事其他工作,原告经营者普某某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在搅拌机操作手不在的情况下,已多次操作过搅拌机,况且,李某某操作、维修搅拌机亦是为原告工作。同时,李某某在维修搅拌机时,是否保证操作安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除性规定,并不影响其为工伤的认定。对于李某某不是单位(原告)职工,单位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保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只是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双方地位平等,双方之间的关系由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职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地以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为依据,而是看双方在客观上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某某在事发前已在原告处工作近二年,不属单位临时雇请的小工,原告按月支付李某某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另一方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关系虽受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调整,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有权申请工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第三人李某某上班时间在厂内因维修原告生产所用的搅拌机时致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备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同时,李某某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因而被告认定李某某为工伤,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红人社认(2014)1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平县某烧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平县某烧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继 荣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兰 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莲(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