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海荣与贾铁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荣,李艳红,贾铁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戴海荣,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艳红,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贾铁帅,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总经理。原告戴海荣与被告贾铁帅、李艳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铁帅、李艳红、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荣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50分,贾铁帅驾驶黑X1小型汽车(车主:李艳红)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马成(车主:戴海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了修车费17500元。后原告自行通过己方保险理赔了1177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铁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艳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黑X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西侧处,贾铁帅驾驶黑X1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马成驾驶京X2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贾铁帅车前部与马成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贾铁帅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成无责任。事后戴海荣将车辆送往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车费17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黑X1号机动车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艳红系黑X1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再查,戴海荣系京X2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维修后,戴海荣通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了11770元的修理费。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铁帅驾驶黑X1号机动车与马成驾驶京X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戴海荣所有的车辆受损,戴海荣因维修车辆造成损失。贾铁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贾铁帅所驾车辆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限额内对戴海荣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贾铁帅进行赔偿。李艳红系黑X1号机动车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戴海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海荣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贾铁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戴海荣修车费三千七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贾铁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姜皓沁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