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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海永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05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大拇指宾馆内开了8519房间,并在该房间内与曾某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与曾某共同购买了毒品,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南昌县莲塘镇大拇指宾馆内开了8519房间,并与曾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毒品。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毒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毒被抓后虽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但从相关询问笔录反映在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之前,证人曾某已陈述出2015年3月的一天伙同被告人共同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郑某某带其到莲塘镇大拇指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且之前近一个月内还和被告人一起在大拇指宾馆吸食过毒品的事实。据此认为,对被告人不宜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海永曾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娄智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