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朱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朱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负责人:赵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薇,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银行沈阳沈河支行)诉被告朱静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王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静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01字第0396号),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3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X号(2-1-1)、建筑面积为149.6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朱静同意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偿还贷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630,000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朱静,但被告朱静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已连续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04,594.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剩余贷款的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静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01字第0396号的购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静给付贷款本金485,792.05元人民币及利息17,096.36元人民币、罚息1,705.83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504,594.24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X号(2-1-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静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01字第0396号)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朱静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X号2-1-1、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的房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11月至2020年11月止),约定了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偿还本息7,164.43元。同时,被告朱静以其所购房产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解除本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朱静发放贷款630,000元,但被告朱静在收到并使用该笔贷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拖欠贷款本金余额485,792.05元,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45,072.16元、罚息9,437.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书、逾期还款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朱静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向被告朱静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朱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朱静在规定的期间内清偿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可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银行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朱静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银行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485,792.05元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45,072.16元、罚息9,437.01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中国银行沈阳沈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朱静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XX号2-1-1、建筑面积149.66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8,946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朱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