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玉河与孟庆磊、黄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河,孟庆磊,黄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玉河,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孟庆磊,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黄德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刘玉河与被告孟庆磊、黄德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磊、黄德龙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河诉称:2014年3月26日,在宁安市某村穆某家商店门前道上,被告孟庆磊、黄德龙与他人发生争吵时,用铁锹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打伤。原告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治愈出院。公安机关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418.90元、误工费782元(65.10元/天×12天)、护理费782元(65.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合计9162.9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庆磊、黄德龙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7418.9元。3.宁安市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78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孟庆磊、黄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在宁安市某村穆某家商店门前道上,被告孟庆磊、黄德龙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将前来劝架的原告刘玉河打伤。经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当天入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418.9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4月6日治愈出院。2014年5月29日,宁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德龙行政拘留12日、罚款600元,对孟庆磊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5.10元/天。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庆磊、黄德龙将原告刘玉河打伤,刘玉河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8.9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原告要求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5.1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782元,有宁安市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佐证;原告住院期间减少了收入,原告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65.10元/天计算的误工费70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15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计为916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磊、黄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刘玉河医疗费等损失916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庆磊、黄德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振堂审判员 刘文阁审判员 姜宏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世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