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王某甲,王某乙,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西湖路*号。负责人潘国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年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平,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乙,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某甲之父。被告彭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某乙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汉川支行)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汉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年仿、陈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汉川支行诉称:被告王某甲因经商缺资由被告王某乙、彭某担保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48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7.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本息,即由被告王某甲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530.62元;同时被告王某乙、彭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东街一字街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共同到房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48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52.3元、利息32665.1元,下欠贷款本金397547.7元及应付利息3743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清拖欠的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证据三: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贷款发放情况;证据四: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情况及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催收情况。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举证经本院当庭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直接关联。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因经商缺资由被告王某乙、彭某担保于2012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7.36%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支付本息,即由被告王某甲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530.62元;同时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没有或累计六次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某乙、彭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汉川市仙女山办事处东街一字街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汉川市房权证城南私字第××号)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共同到房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452.3元、利息32665.1元,下欠借款本金397547.7元及应付利息3743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甲拖欠原告工行汉川支行的借款本金397547.7元及应付利息3743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主、从合同成立后,共同到行政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行借款本金397547.7元及应付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乙、彭某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琦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