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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苏永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永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10号罪犯苏永生,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苏永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核准。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苏永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上半年获得全监狱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永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苏永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荣丽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