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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废纸市场驶往春江工业园区飞马纸业有限公司,沿大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王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付被害方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谢某、刘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款预缴单,支取单,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录音记录,被害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传军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人民陪审员  史济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