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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金兰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吴利行初字第20号原告马金兰,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马金风,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原告同胞妹妹(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法定代表人熊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原告马金兰不服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金兰、委托代理人马金风,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利通区金银滩镇辖区的村民马金兰、尹风梅、马金风因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金兰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金银滩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接到报案,依法受理了马金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的情况。2.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向报案人说明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拘留时间等。4.马金兰的传唤证,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37分将马金兰依法传唤至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5.上访人员马金兰、尹风梅、马金风询问笔录,证人马小伟询问笔录,证实马金兰于2014年11月11日同马金风、尹风梅进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予以训诫的情况。6.马金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其身份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马金兰行政拘留处罚前进行告知,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马金兰依法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9.解除拘留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马金兰依法执行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解除了该行政拘留的情况。10.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马金兰作出行政拘留,并将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马金兰本人。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马金兰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公安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程序进行的。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证明原告马金兰等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滞留并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之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情况。13.结案报告,证明该案件依法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予以结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等相关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原告马金兰诉称,原告马金兰的亲属王建忠因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人民政府、金银滩镇杨马湖村委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败诉,使原告的亲属在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同时精神上也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进京上访申诉,被接回吴忠,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并依法撤销;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书、训诫书、马金兰的询问笔录、解除拘留证明书、信访条例第2条、第20条、第47条、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规定,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消息报、新闻.调查、信复字【10】183号、访复字(2011)5806号,证明王建忠养殖场的房屋被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强行拆除,原告及家属根据《信访条例》逐级上访的事实。3.(2011)宁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2011)吴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2)吴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决书,证明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原告及家属进京上访。被告辩称,(一)对马金兰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马金兰同马金风、尹风梅因反映王建忠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执行APEC峰会警卫任务时发现,因涉嫌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民警依法对其予以训,后通知马金兰户籍所在地利通区金银滩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带回利通区。中南海作为中央领导人的办公场所,中南海周边属于特级警卫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在明知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中南海周边滞留并上访,原告的行为已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符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原告马金兰及尹风梅、马金风的陈述以及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银滩派出所接到金银滩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了此案,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37分将原告依法传唤至金银滩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民警于当日调查询问结束后,在告知马金兰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马金兰行政拘留十日,当场向其宣读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于当日将其送吴忠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民警当面将被行政拘留的原因、期限及处所通知其家属。(二)原告称其到中南海上访是正常上访,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其给予的行政拘留是违法的。事实上,原告马金兰是替王建忠反映问题,而王建忠所反映的问题吴忠市信访督查局已多次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如不服可通过正常信访渠道逐级反映、申诉,不得进京赴银越级上访。原告不听劝阻,仍在北京召开APEC峰会期间进京越级上访,其行为明显属于非正常上访。原告马金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已经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马金兰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马金兰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吴忠市利通区,所以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不存在越权处罚的情况。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违法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新消息报、新闻.调查,与本案处罚决定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信复字【10】183号、访复字(2011)5806号是给王建忠的答复,不是给本案原告马金兰的答复,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法院裁判不服可以通过上诉、申诉等程序解决,没有必要一定上访,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8、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4、7、10、11、13均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文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已的主张。证据1受案登记表上记明报案人的基本情况,报案人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受案回执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正常程序和标准法律文书填写要求,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传唤证、证据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10送达回执、证据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3结案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同尹风梅、马金风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其本人及尹风梅、马金风的询问笔录,有报案人的询问笔录,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其行为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询问笔录,原告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尹风梅、马金兰、马金风、马小伟四人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形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训诫书是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是格式化文书,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与原告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的事实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兰与马金风系同胞姐妹,因马金风的婆家对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2014年11月11日原告马金兰同马金风、尹风梅一起进京上访。原告马金兰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期间,正值北京召开APEC峰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民警在执行警卫任务时发现原告等人,对她们发出训诫书,并将她们送到北京马家楼救济管理服务中心,宁夏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接她们到驻京办,随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等人带回吴忠。2014年11月1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银滩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案登记,依法传唤原告马金兰到派出所并对其作出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即日利通区分局作出吴利公(金银滩)行罚决字(2014)第118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金兰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执行期满,原告马金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行政案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经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原告可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不应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辩解被告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审 判 员  安蓉人民陪审员  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沛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