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天照、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天照,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94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社员工。被告温天照,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志业,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温克明,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东丽,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远,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天照、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天照、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温天照在我社贷款400000元,由被告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作担保,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树木。2014年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天照、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温天照贷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833‰,用途为种植,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由被告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30日,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信贷业务申请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温天照不按期归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人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天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温志业、温克明、朱东丽、张广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温天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