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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肖迪光、肖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迪光,肖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负责人黄雪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肖迪光,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肖海英,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吉安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肖迪光、肖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明云、人民陪审员李鑫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迪光、肖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肖迪光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1月21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可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1年2月28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迪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差欠一定数额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为止)。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肖迪光、肖海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2.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迪光、肖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肖迪光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5.借款记账凭证、综合应用系统记录单(即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助循环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拖欠的利息金额。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原告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肖迪光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吉安县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同年的1月21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迪光可办理最高额授信30000元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利息按前述借款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3、6、9、12月的20日)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1年2月28日利用原告的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7日,利息的计算与原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相同。后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肖迪光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400.56元(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为止),原告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肖迪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则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肖海英与被告肖迪光系夫妻关系,肖迪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肖海英对借款与肖迪光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迪光、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肖迪光、肖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平华审 判 员  胡明云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洁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