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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飞勇诉被告鲍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勇,鲍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黄飞勇,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鲍仁云,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黄飞勇诉被告鲍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宗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飞勇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鲍仁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仁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鲍仁云向原告黄飞勇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鲍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仁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黄飞勇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仁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宗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