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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XX与被告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朱XX。被告程英。原告朱XX与被告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磊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被告程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付清前期利息后,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2月9日,被告程英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及2015年5月58日前利息407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程英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英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属职能部门的公文书证,可信度高,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庭后电话找被告核实,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付清前期利息后,将原欠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2月9日,被告程英给付原告利息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程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英依法应偿还该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60000元、利息40670元,合计10067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已自201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为50670元,扣减被告程英已给付利息款10000元,还应给付4067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朱XX负担1元,被告程英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冯磊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