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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丽萍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2号原告江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朱秀琴(系原告姑姑),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城厢区学园中街61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出庭行政首长项显生,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邱清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原告江丽萍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的行政首长项显生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邱清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江丽萍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当地政府机关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开具训诫书并当场训诫,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蔡建清将于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将江丽萍扭送到东沙边防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城决字(2014)第00069号)一份,证明对江丽萍执行处罚的法律文书。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被告集体研究决定处罚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的事实。4、《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已通知报案人的事实。5、《扭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江丽萍扭送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的事实。6、江丽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7、杨建洪、蔡建清《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进行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的事实。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证明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三份,证明江丽萍、杨建洪、蔡建清三人个人信息的事实。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江丽萍进行拘留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1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14、《证明》一份,证明杨建洪、蔡建清公务身份的事实。15、《证明》一份,证明东海镇人民政府对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进行举报的事实。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一份,证明江丽萍多次被行政处罚的的事实。17、《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明江丽萍多次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江丽萍进行拘留已依法执行完毕的事实。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江丽萍拘留已依法通知家属的事实。20、《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依法结案的事实。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有1、原告并无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从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无所谓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也没有受到训诫的事实。2、处罚程序违法,在短短几个小时就完成全部处罚程序,既不客观,也不现实。3、处罚前对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告知权利程序,处罚不能成立。4、被告没有管辖权,处罚违反管辖规定等等。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陕西7村民上访被公安局拘留法院判警方败诉》案例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2、《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在北京,但是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丽萍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这个事实。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依法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且该证据为被告的内部材料,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已通知报案人。“蔡建清”无权作为报案人或扭送人。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通知家属义务。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认为(1)询问地点不合法。东沙边防派出所的民警却将原告带到“沧溪边防派出所”进行询问。(2)笔录没有内容,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笔录体现对原告询问时全程录音录像,要求被告提供录音录像证据,该笔录系伪造的。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原告并不认识杨建洪,也不知道这份笔录。蔡建清原告认识,但是他没有扭送原告到派出所,也无法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对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进行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对证据10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杨建洪、蔡建清做询问笔录及核对他们的户籍身份时,民警邱清仙、邱伟森正在沧溪边防派出所对原告做询问笔录,他们如何分身有术又跑到东沙边防派出所对杨建洪、蔡建清的户籍身份进行查询、采集呢?对自己的户籍信息没异议,杨建洪原告不认识。对证据1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谓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被告没有按照程序通知原告的家属。对证据12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对证据13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训诫书》,是被告造假的。所谓训诫书上的头像根本就不是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17:10:35时的容貌,显然是拼贴“PS”上去的,根本就不具真实性。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存在或实施违法行为。对证据15认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对证据16、17认为处罚都是被告违反程序作出来的,是错误的。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违法,是被告违法作出的处罚。对证据19认为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家属。对证据20认为处罚程序违法。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违反该规定,故不适用该法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案例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被训诫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江丽萍因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4年11月10日9时30分许,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蔡建清将原告江丽萍扭送到东沙边防派出所。被告经受理调查后,于当日向原告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许,江丽萍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当地政府机关造成了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违反《信访条例》,采取在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受到训诫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8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故被告对原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4)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以及未受到训诫等为由,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