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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81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哥哥。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原告哥哥。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当庭认可婚后在茌平县胡屯镇朱庄村共同建有偏房四间,2011年10月购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一辆,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提交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在被告患病期间朱某乙多跟随爷爷生活,朱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同意给付被告7万元(含已查明的财产及经济帮助)。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山东省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时间分居致使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可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孩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以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患病期间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其他财产情况,被告可待病愈后另行主张其他财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孩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7万元(待指定张某甲财产代管人后支取)。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