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90号原告韩某某,女,土族,生于1972年7月15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4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后于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结婚三年后,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了河西生活。2005年,即儿子10岁时,被告离开原告和儿子,期间没有任何音讯,原告一人靠娘家接济拉扯儿子长大成人。2013年,被告突然打电话提出离婚,并威胁原告,如果不离婚,原告家人将遭受被告迫害,因原告在外打工没有时间就拖延至今。结婚二十年来,被告未尽过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作为父亲被告理应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经离开家十一年有余,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的诉求表示放弃。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五年有余。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五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