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冯春艳,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刘某1,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春艳,被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刘鹏鹏,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2。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劝还经常动手打骂原告,后在文安县民政局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并答应与第三者断绝来往,2006年年底,原告看在年幼孩子的份上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开始正常生活,但从2008年开始被告又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了不正当关系。回家后就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1月26日至2009年2月9日半个月的��间里,被告殴打原告数次,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2009年2月9日原告向文安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又向原告道歉,并保证以后会对原告好,并找多个亲属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无奈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被告自从那时开始共同生活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未好转,被告的种种表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婚生子出生时间属实,但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对原告进行殴打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虽然存在矛盾,但是属于家庭内部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调解解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年××月生育长子刘朋朋,××××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2。原、被告曾于2006年8月23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7年1月5日复婚,之后原告又于2009年至2011年多次起诉被告离婚,均以原告撤诉或调解和好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且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在此期间,原、被告虽曾协议离婚,但事后又自愿复婚,复婚后,在原告多次起诉被告离婚时,原告又主动撤诉或经法院调解和好,由此可见双方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来源: